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84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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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孟涵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孟涵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葉怡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70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彭孟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涵與葉怡均前為臺灣古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ucci公司)同事,葉怡均並為彭孟涵之主管,因故生有嫌隙,彭孟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4月間,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路,以暱稱「Melody Peng」登入臉書網站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公然張貼「我不能跟JamieYeh(即葉怡均)一樣這麼廢物!」、「修行還不夠,所以上帝派了個低智主管來磨練。」
等文字辱罵葉怡均,足以貶抑葉怡均之人格評價,致葉怡均名譽受損。
嗣葉怡均於105年4月間,上網瀏覽彭孟涵之臉書網頁,發現彭孟涵張貼之上述留言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孟涵之供述│其坦承在臉書張貼前開留言等情│
│    │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係針對告訴人職場表現發表評論│
│    │                │云云。                      │
├──┼────────┼──────────────┤
│ 2  │告訴人葉怡均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證明被告在臉書上動態消息以「│
│    │網頁列印資料    │廢物」、「低智主管」等文字辱│
│    │                │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4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證明「廢物」係指無用之物、罵│
│    │典修訂本查詢資料│人無用之詞;「低智」係在大陸│
│    │2紙             │地區指智能不足之意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真的請你不要再回到這一行害人了,整個業界都知道Gucci有一個擺爛愛買員購的主管,……,但我的主管卻是個自私又沒有專業能力的人,真的很難讓我信服,請在家好好帶孩子就好,精品就不需要了。」
等文字,亦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部分。
惟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述LINE對話內容,僅有伊與被告可以看到等語,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對象僅為告訴人,且該簡訊內容亦非發表於可供多數人觀覽之群組,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之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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