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91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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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吳玲瑋律師
被 告 陳荐濂
顏德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吳玲瑋律師
被 告 陳荐濂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德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傑與陳信存有嫌隙,王俊傑、陳荐濂與顏德豪於民國105年10月2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時,見陳信在該處之餐廳內用餐,王俊傑即與陳荐濂、顏德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荐濂與顏德豪先在附近華納威秀中庭之柱子後方埋伏,再由王俊傑藉詞商談事情,將陳信從餐廳內約至華納威秀中庭,待陳信與王俊傑一同到達華納威秀中庭後,陳荐濂與顏德豪即一齊衝出,並與王俊傑一同徒手毆打陳信,致其受有鼻樑骨骨折、頭部鈍傷及雙肩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俊傑、陳荐濂與│被告三人坦承於案發時、地│
│    │顏德豪於偵訊時之自白│,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陳信之│
│    │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陳信於偵訊時之│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王│
│    │指訴                │俊傑藉詞約至華納威秀中庭│
│    │                    │後,即遭被告3人徒手攻擊 │
│    │                    │,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3  │國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
│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3人攻擊,而受有前揭 │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前揭罪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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