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98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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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中生原應注意帶所飼養之寵物外出時應為相當之管束或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所飼養之寵物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9 時30分許,帶所飼養之寵物臘腸狗1 隻外出時,未對上開寵物栓以狗鍊加以管束,且於未確保該寵物已完全進入家門而無法外出之際,即將套於前揭寵物之嘴罩摘除,適有告訴人王惠珍步行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樓梯間,遭上開寵物攻擊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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