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緝,2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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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驗餘淨重叁點壹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倪嘉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倪嘉靖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褲管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17公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38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8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0、59頁)。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6至19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毒偵字卷第21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59號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55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26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5月確定,後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①至③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總驗餘淨重3.17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5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伊施用完畢後就將玻璃球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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