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59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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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附表」為「附表一」;

更正附表一第1項盜刷期間欄為「104.08.30-104.10.13」;

更正附表二第5項交易通知欄為「104.08.23-104.11.02共通知7 次」;

並補充證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爭議款聲明書2份(見105年偵字第9308號卷第51至53頁)」、「被告林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卷第17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6日、3月22日、8月11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係出於同一意圖使被害人曾捷明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按犯第169條第1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所為誣告犯行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卷第1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使被害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附條件緩刑,支付公庫15萬元,惟本院認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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