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59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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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昊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5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發動機車並騎走竊為己用;

(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東園街134號,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取之;

(三)復於同日凌晨4 時6 分許,為換車以規避追緝,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加油站前,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供己代步,後因在光復橋不慎撞擊橋墩,遂棄置該車離開現場。

二、另戊○○因其認為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維京養生館」外遭一群青少年圍住,該群青少年必定與「維京養生館」有關係,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往「維京養生館」,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要求該養生館之工作人員甲○○○、黃筱閒交出日前與其發生糾紛之人,使甲○○○、黃筱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黃筱閒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迨甲○○○、黃筱閒因心生畏懼而分別躲至維京養生館之廁所、休息室內;

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刀子,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館櫃檯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現金及鑰匙1 串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戊○○之友人吳怡慧居所扣得上開刀子1 把及鑰匙1 串。

三、案經丁○○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丁○○於警詢、本院時之陳述、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乙○○於警詢、本院時之陳述、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黃筱閒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之鑰匙、丙○○之機車、乙○○及丁○○之汽車已取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並扣得刀子1 把、鑰匙1 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持之刀子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為上開普通竊盜罪(共3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又以言詞恫嚇被害人甲○○○、黃筱閒2人,使被害人甲○○○、黃筱閒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自90年起即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因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且被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以求取被害人乙○○之原諒,告發人丁○○亦願意原諒被告,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扣案之刀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

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現金2,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取得之被害人甲○○○之鑰匙、丙○○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乙○○之車號00-0000 號及丁○○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業經上開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5至28頁),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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