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8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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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隨身碟肆個、公司鑰匙與遙控器壹組,以及土地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共參本,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藝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②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3罪)、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4個、公司鑰匙與遙控器1組,以及土地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共3本等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朱藝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6月、4月、3月(2次)、3月(3次)、4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下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國立臺灣大學校內停車場,徒手竊取張世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購物袋暨其內之廠牌紅米、型號NOTE 2之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4個、公司鑰匙與遙控器1組、土地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共3本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通訊行內,將上揭行動電話乙支販售與不知情之洪清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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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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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朱藝宏於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拿取1個白色袋子,嗣變賣上 │
│    │                  │揭行動電話,扔棄其餘物品等│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    │                  │犯行,辯稱:是有人將白色塑│
│    │                  │膠袋放在機車旁邊,伊才將該│
│    │                  │塑膠袋拿走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三 │證人洪清安於警詢及│被告販售上揭行動電話乙支與│
│    │偵查中之證述      │渠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張世忠筆記條│告訴人察看且記載現場監視錄│
│    │                  │影畫面所示本案遭竊盜之經過│
│    │                  │等事實。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人洪清安持有上揭行動電話│
│    │安分局扣押筆錄、扣│乙支,嗣已發還與告訴人等事│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實。                      │
│    │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                          │
│    │還領據、贓物照片  │                          │
├──┼─────────┼─────────────┤
│ 六 │切結承諾書正本、內│被告於左揭切結承諾書上捺印│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並變賣上揭行動電話乙支與證│
│    │局北市警安分刑李鑑│人洪清安之事實。          │
│    │字第250號鑑定書   │                          │
├──┼─────────┼─────────────┤
│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判│
│    │及被告提示簡表    │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
│    │                  │。                        │
(000000-0)└──┴─────────┴─────────────┘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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