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9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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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男子」為「成年男子」;

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沈昭明自『小王』處獲得新臺幣〈下同〉7,177元之報酬,而由『小王』取得上開紅酒6瓶」;

並補充證據:「交易明細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1071 號卷第17頁)」、「被告沈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卷第2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共同以換貼條碼標籤之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查被告供稱:「小王」拿1萬元結帳,剩下的錢給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卷第26頁),而當日消費總額為2,823元,有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071號卷第17頁),是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7,177 元(10,000-2,823=7,177),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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