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9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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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訓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貳臺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訓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單純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意旨)。

據此,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查獲時即106年1 月20日止所為賭博之行為,屬集合犯,僅論1罪即可。

又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共計3 罪名,惟因該3 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檢察官主張想像競合,似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賭客跟我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就可以賺取150元佣金(參106偵第3635號卷第10頁背面),依此計算被告所收取之手續費為1.5 %。

被告又陳稱取得「希爾地下賭博運動網」、「泰金888地下賭博運動網」(下稱賭博網站)代理帳號後,帳號「aac71168暱稱松丁」、「a71001暱稱祥」分別於105年5月起至查獲時即106年1月20日止,前開賭博網站下注,下注金額各為229 萬3074元、3593萬元,共3822萬3074元,均為向我下注之賭客、「問:經營地下賭博網站有無賺取手續費?答:只有水錢」、「問:你收取下注之賭資後交付何人?如何交付?答:地下賭博網站就我自己1人經營」(同前卷第11-11頁背面)、偵訊時被告陳稱泰金888地下賭博運動網會員「a71001暱稱祥」對方沒有給我錢,對方輸了跑掉,我找不到他的人,就沒有收錢等語。

據此,被告依前開說明,且依有利被告原則(即賭客「a71001暱稱祥」所簽注3593萬元賭金,因賭客跑路未收取),估算被告違法所得為3萬4396元(229萬3074元*1.5%)。

就此未扣案之3萬4396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電腦2 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李訓旻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訓旻自民國105年5月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先後登入「泰金888地下賭博運動網(網址:ag.tg8888.net )」、「希爾地下賭博運動網(網址:am.hill8888.net )」賭博網站申請取得代理帳號「00000」、「000000」與密碼,而成為球版管理者後,即自取得上開帳號時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在前揭租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加以管理,而對外聚集綽號「松丁」、「祥」等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會員賭客依據李訓旻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前揭賭博網頁,以美國職業籃球聯賽NBA各場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範圍內由賭客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李訓旻可自賭客下注金中抽取1.5%之手續費(俗稱水錢)或自行下注與賭客對賭,再於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向其下線之賭客就渠等賭資、輸贏彩金及手續費結帳交收現金。
嗣經警於106年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腦2台(廠牌:ASUS、ACER)並經李訓旻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前揭賭博網站後,依李訓旻於上開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後所顯示之賭客投注總額3,822萬3,074元,共計獲利57萬3,346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訓旻於警詢時、偵│坦承自105年5月起,取得前│
│    │查中之自白            │揭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後,│
│    │                      │復開啟下注權限供帳號「00│
│    │                      │0000」、「00000000」之使│
│    │                      │用者至該等賭博網站下注,│
│    │                      │各該帳號迄至106年1月20日│
│    │                      │,共下注3,822餘萬元,所 │
│    │                      │抽得佣金以每萬元抽150元 │
│    │                      │計算等事實。            │
├──┼───────────┼────────────┤
│ 2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光碟│                        │
│    │1片、被告所使用帳號登 │                        │
│    │入上開賭博網站後所顯示│                        │
│    │相關資訊之影像截圖1份 │                        │
└──┴───────────┴────────────┘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前揭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之聲請:
一扣案之電腦2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自承其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迄至遭警查獲間之共接受下游會員下注共3,822萬3,074元,依每萬元抽150元手續費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共57萬3,34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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