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9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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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14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閔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員警查獲日期更正為同日下午 8時55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閔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閔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謝閔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閔棨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四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下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閔棨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    │                        │,並於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
│    │                        │驗。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號:00000000號)、新北市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 │                        │
│    │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
│    │                        │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思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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