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99,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謝璟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20號、106年度偵字第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麟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璟琦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嘉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麟、謝璟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張嘉麟、謝璟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謝璟琦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被告謝璟琦所犯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普通竊盜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再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張嘉麟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張嘉麟、謝璟琦所為本案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其竊取之財物不多,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且被害人黃登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追究,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復因被告張嘉麟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 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張嘉麟、謝璟琦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嘉麟、謝璟琦所犯加重竊盜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爰就被告張嘉麟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張嘉麟、謝璟琦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害人黃登紘表明不追究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謝璟琦所犯加重、普通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至於被告張嘉麟、謝璟琦所竊取被害人黃登紘之畫作1 幅,被告謝璟琦所竊取被害人胡宏章之自行車1 台等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被害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嘉麟、謝璟琦有變賣或其他獲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20號
106年度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張嘉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璟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張嘉麟竟仍不知悔改,其與謝景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0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2人循樓梯而上,先由謝景琦竊取黃登紘所有掛於上開建築物9樓之2住處門口壁上之畫作1幅,復由張嘉麟拿1只藍色塑膠袋予謝景琦將該幅畫作包覆,2人迅速由樓梯下樓,再由謝景琦將該幅畫作放置於張家麟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張嘉麟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黃登紘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二、謝景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7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國中」旁,徒手竊取胡宏章所有自行車1台(不詳廠牌,車身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6,000元),以為代步之用,嗣將該自行車棄置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家賣PIZZA店前,嗣經胡宏章報警處理,調閱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紘、胡宏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告訴人黃登紘於警詢│被告張嘉麟如犯罪事實欄一加重竊盜│
│    │、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張嘉麟於偵查中│坦承與被告謝景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    │之供述            │時地至現場,惟否認犯行,辯稱係被│
│    │                  │告謝景琦竊取該畫作云云。        │
├──┼─────────┼────────────────┤
│ 三 │共同被告謝景琦於偵│被告張嘉麟如犯罪事實欄一加重竊盜│
│    │查中之證述;監視錄│之事實。                        │
│    │影光碟1片(含擷取 │                                │
│    │翻拍照片10張)、蒐│                                │
│    │證照片6張         │                                │
├──┼─────────┼────────────────┤
│ 四 │1.告訴人胡宏章於警│被告謝景琦如犯罪事實欄二竊盜之事│
│    │  詢時之指述      │實。                            │
│    │2.被告謝景琦於警詢│                                │
│    │  、偵查中之供述自│                                │
│    │  白              │                                │
│    │3.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含擷取翻拍照片6 │                                │
│    │  張)            │                                │
└──┴─────────┴────────────────┘
二、核被告張嘉麟、謝景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渠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核被告謝景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謝景琦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張嘉麟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