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0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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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清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駱鈺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鈺霖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案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代詐騙集團墊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黃清文之帳戶(惟被害人黃清文經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助理人員電話聯絡時表明不提供帳戶),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駱鈺霖願給付黃清文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駱鈺霖(原名駱玫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鈺霖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假冒友人潘坤方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清文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清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黃清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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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駱鈺霖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郵局帳│
│    │查中之供述。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提款│
│    │                    │卡遺失云云。            │
├──┼──────────┼────────────┤
│ 2  │告訴人即證人黃清文於│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匯款7萬元至被告上 │
│    │                    │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3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    │橋郵局106年3月2日板 │事實。                  │
│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檢附之暨上開郵局帳│                        │
│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各1份。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                        │
│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                        │
│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何報酬或款項,另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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