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0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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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駿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協議書(共二份)立書人甲方簽名欄上偽造之「藍沛然」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劉駿紘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中山民權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更正為「劉駿紘自民國97年8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擔任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房屋及辦理房屋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第10至11行「及在協議書(參偵卷第15頁)立書人甲方上偽造『藍沛然』署名」應更正為「冒用『藍沛然』名義,偽造表彰藍沛然同意信義房屋公司中山民權店及承德店各代墊1萬元之修繕費,俟交屋時再由藍沛然履約保證專戶轉出2萬元予信義房屋公司中山民權店及承德店之協議書2份,並在該等協議書立書人甲方簽名欄上偽造『藍沛然』之署名共2枚」;

第12行「提出於信義房屋公司承德店及中山民權店」應更正為「提出於信義房屋公司承德店及中山民權店(分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各次偽造「藍沛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向信義房屋公司承德店及中山民權店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係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及侵害同一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未經被害人藍沛然同意,擅自以被害人藍沛然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協議書向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詐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昭偉、藍沛然及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予被害人邱昭偉與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兼衡酌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現從事房地產與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邱昭偉與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所偽造之兩份協議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於該等協議書上確有偽造之「藍沛然」署名共2枚,業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是上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邱昭偉之斡旋金5萬元與向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詐得之2萬元,雖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邱昭偉與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惟被告已賠償相同金額之款項予被害人邱昭偉與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等情,業經被害人邱昭偉及告訴代理人何佳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正面),實質上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邱昭偉與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無異,堪認被害人邱昭偉與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劉駿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紘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中山民權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受邱昭偉委託代為洽購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0之房屋,同時收受並保管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俟議價不成,劉駿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斡旋金據為己有花用,未返還邱昭偉。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某時,以藍沛然無力支付房屋漏水經修繕費用2萬元,須由公司先行墊付為由,及在協議書(參偵卷第15頁)立書人甲方上偽造「藍沛然」署名,以此方式表示藍沛然同意信義房屋公司先行墊付修繕款項,提出於信義房屋公司承德店及中山民權店而行使,致上開店長陷於錯誤,而各支付1萬元予劉駿紘。
嗣邱昭偉於105年8月29日向信義房屋公司桃園縣府店反應上開斡旋金尚未返還,經該店店長聯繫上開中山民權店店長楊馥蓮,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義房屋公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山民權店店長楊馥蓮、證人即被害人邱昭偉、藍沛然之證述相符,並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藍沛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再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所偽造上開「藍沛然」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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