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1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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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高立宇犯傷害致死罪之前科資料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成立累犯,並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17日,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3月(共2罪)、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被 告 高立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宇前因傷害致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2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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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立宇於偵查中之│對於前揭時、地,施用│
│    │供述。              │毒品等情,坦承不諱。│
│    │                    │證明被告確有為施用毒│
│    │                    │品之事實。          │
├──┼──────────┼──────────┤
│ 2  │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有│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非他命之事實。      │
│    │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且│
│    │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
│    │矯正簡表各1份。     │判決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高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惠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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