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1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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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9時42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居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而持有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法律更明文禁止持有毒品,而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且無視國家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以販售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粉末(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6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0頁),足認扣案之粉末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子彈11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羅思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頂樓加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羅思亮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頂樓加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黑色手機1 支、子彈11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經採得羅思亮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思亮之供述      │供稱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
│    │                      │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及經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
│    │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之事實。                │
│    │液檢體編號:113002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
│    │4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                        │
│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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