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33,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同榮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性法、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易字第315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侵易字第2 號判決、103 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並與另傷害案(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11號)所處拘役10日、妨害自由案(士林地院103 年度侵易字第2 號)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未與告訴人林琬惠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額,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台北車站為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係阿Q 統麵1 碗,因遭被告食畢,而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本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相當於該統緬之售價新臺幣(下同)35元,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復被告於犯罪後業已支付該筆金額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稽詳,故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是認就被告本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潘同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同榮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性騷擾防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6月28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3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竊取商品架上之阿Q統麵(海鮮口味,價值新臺幣35元)1碗,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經該店店員方虹懿發現,由店長林琬惠追出店外,於臺北車站東一門飲水機前尋獲被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琬惠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同榮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架│
│    │                    │上之阿Q統麵1碗之事實,惟辯│
│    │                    │稱經男性店員同意先泡麵,後│
│    │                    │再結帳云云。              │
├──┼──────────┼─────────────┤
│ 2  │證人即該商店員工方虹│全部犯罪事實。            │
│    │懿於警詢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暨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 4  │監視錄影光碟(含擷取│佐證超商架上之阿Q統麵1碗,│
│    │翻拍照片4幀)、電子 │確係被告竊取之事實。      │
│    │發票證明聯1紙       │                          │
└──┴──────────┴─────────────┘
二、核被告潘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