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3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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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業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未知悔改,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得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就黑色紙鈔盒部分表明不追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5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是洗車技師、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未滿2 歲之小孩1 名、妻子已懷有身孕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可資參攷)。

本案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亦不得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現金600 元及黑色紙鈔盒1 個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竊得現金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犯罪所得現金,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黑色紙鈔盒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開所述,復假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自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及違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黃文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東邊地下停車場,以徒手拉開自動繳費機外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站長賴煜智看管之黑色紙鈔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站長賴煜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煜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文星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煜智│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
│    │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佐證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  │
│    │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前科累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105年間多次以攜帶凶器之方式破壞自動收銀機行竊,破壞他人財物安全甚鉅,亦癥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堪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無疑。
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多次犯下竊盜犯行,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均足堪認被告無正常工作、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有犯罪習慣。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行期待性等事項,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被告竊盜習性,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糾正其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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