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37,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6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第79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5行、第19行所載之「1 樓內」、「2 樓內」後均補充更載:(裝潢工地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再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

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確定。

上述⒈至⒍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 103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陳峰、游騰文、林紋龍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有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年邁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陳峰遭竊取之液晶電視2 台、告訴人游騰文遭竊取之電線1 批(計17綑,每綑100 米長),固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將告訴人陳峰、游騰文遭竊取之物分別變賣換現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4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4137 號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該未扣案現金3000元、3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林紋龍遭竊取之2.0 平方電線4 綑、1.6 平方電線 1綑已經告訴人林紋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71 號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告訴人林紋龍其餘遭竊取之8 平方電線2 綑、5.5 平方電線4 綑、2.0 平方電線14綑、1.6 平方電線3 綑,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將上開之物變賣換現得款3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該未扣案現金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37號
106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黃再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8罪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0月13日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內,趁店內裝潢且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峰所有液晶電視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52,500元),得手後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陸衛中載離。
(二)又於同年月23日5時30分許至7時45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游騰文所有電線一批(計17捆,每捆100米長,合計35,000元),得手後旋騎機車離去。嗣經陳峰、游騰文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峰、游騰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再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
│    │查中之供述。              │之竊盜犯行。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峰於警詢時之│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竊│
│    │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盜犯行。                      │
│    │。                        │                              │
├──┼─────────────┼───────────────┤
│三  │證人陸衛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
│    │                          │之竊盜犯行。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游騰文於警詢時│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
│    │之陳述。                  │犯行。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2片(含擷取翻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
│    │拍照片)、蒐證照片。      │之竊盜犯行。                  │
└──┴─────────────┴───────────────┘
二、核被告黃再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71號
被 告 黃再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8罪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4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裝潢工地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林紋龍所有電線一批(8平方電線2捆、5.5平方電線4捆、2.0平方電線18捲、1.6平方電線4捲)後,交予不知情之車牌號碼為823-L5號營小客車駕駛,載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吉誼五金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賣予負責人侯凱仁(涉犯贓物罪,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林文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上開回收場內查扣2.0平方電線4捆、1.6平方電線1捆(已發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紋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再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紋龍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三  │被告楊志培於警詢、偵查中之│佐證被告竊取電線一批後,以3,00│
│    │供述。                    │0元代價賣予被告楊志培之事實。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
│    │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含擷取翻拍照片28)、蒐證照│                              │
│    │片5張。                   │                              │
└──┴─────────────┴───────────────┘
二、核被告黃再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137號、106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竊盜犯行,與上開案件,係1人犯數罪,核屬相牽連案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