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3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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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第65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又於98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等字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應補充為「…仁愛院區前之某車上」,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松德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所更正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3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65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林松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4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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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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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松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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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                        │
│    │3993)各1份。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 │
│    │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6│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4公│
│    │年北市鑑毒字第65號鑑定│克,驗餘淨重3.23公克之事│
│    │書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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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 │
│    │1份。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4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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