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4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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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宣鈊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鑑驗總餘重貳柒點壹捌陸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宣鈊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宣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7包(鑑驗總餘重27.18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296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17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宣鈊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宣鈊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愷他命17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17包(毛重30.86公克,純質淨重27.296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宣鈊凱於警詢時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小北│
│    │偵查中之自白        │」購買愷他命17包後持有之,│
│    │                    │以及於同日晚間遭警查獲之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等事│
│    │                    │實。                      │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證明查扣物品經送驗後,含有│
│    │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純│
│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質淨重共為27.2967公克之事 │
│    │案物品照片20張,交通│實。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00000│                          │
│    │000號)2紙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實。                      │
│    │號000000)、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17包,然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大量夾鍊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足資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17包愷他命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無疑。
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
況查,被告於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項目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則應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是被告因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而遭報告機關查獲身上持有第三級毒品,亦與社會常情並無相左,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重量略多,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該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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