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4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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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9分前之105年6 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車行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更名前為南台南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林雨心(音同,正確姓名不詳)」之名義,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向乙○○佯稱需要生活費、房租、土地過戶費用、父親喪葬費用、帳戶解凍保證金、經紀公司違約金、打破花瓶賠償費、曠職賠償費等款項,使乙○○陷於錯誤,於期間內陸續支付多筆款項,其中2 筆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則分別由乙○○本人、乙○○之友人陳連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甲○○前開銀行帳戶。

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卷第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4號影印卷第34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影本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465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4號影印卷第7至8 頁、第45至46頁、第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1   │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於臺 │50萬元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士林社│          │
│    │新里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於臺北市○○          ○
○    ○○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臨櫃匯│          │
│    │款。(乙○○本人匯款)            │          │
├──┼─────────────────┼─────┤
│2   │於105年6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於新 │50萬元    │
│    │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華南商 │          │
│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乙○○│          │
│    │友人陳連福匯款)                  │          │
├──┴─────────────────┴─────┤
│總計:新臺幣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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