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5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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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林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第5 行刪除「第一級海洛因、」、第7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更正為編號「3」、該編號證據項目第2行「105年12月9日」更正為「106年1 月13日」,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鼎盛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鼎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包裝袋1 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塑膠鏟管3 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
被 告 林鼎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盛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塑膠鏟管3支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3940公克,驗後餘重0.3938公克,未達20公克,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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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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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林鼎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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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5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G0000000號)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之殘渣袋1 │
 │    │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只,經刮取殘渣,檢出甲│
 │    │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其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2顆、塑膠鏟管3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3940公克,驗後餘重0.3938公克,應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第2項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持有之吸食器、玻璃球、鏟管等物,僅係一般玻璃或塑膠材質,係自行拼湊之簡便施用毒品器具,該等物品仍可為其他用途,尚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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