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6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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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應召站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成員未滿18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營生,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助長色情風氣及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第一次至指定地點搭載小姐而尚未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於搬家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3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3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48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間,曾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明」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與不特定人就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議定後,再指定甲○○擔任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並再載回一職(俗稱馬伕),搭載一次可得款新臺幣(下同)2400至2500元,嗣翌(18)日下午6 時許,甲○○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小姐許珮玲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惠安賓館310 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將車輛停於南京東路5 段與寶清街口等待許珮玲完成性交易返回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承認犯行          │
├──┼───────────┼───────────┤
│ 2  │證人即應召女子許珮玲之│證明被告共同媒介許珮玲│
│    │證述                  │與他人從事性交而營利之│
│    │                      │事實                  │
├──┼───────────┼───────────┤
│ 3  │被告與應召站聯繫之line│同上                  │
│    │訊息擷圖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於101 年間,曾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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