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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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鋐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103年聲字第00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不穩產生自殺意念,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以漏逸瓦斯之方式自殺,致生危險,犯後坦承犯行,幸並未造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75號
被 告 張銘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鋐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至其前妻黃淑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將門反鎖,並打開黃淑鈺家中20公斤裝瓦斯桶致瓦斯漏逸四散,再持打火機向員警稱欲自殺,揚言如不與黃淑鈺對話,即點火引爆,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伺機破門進入制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銘鋐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
├──┼────────────┼─────────────┤
│ 二 │證人黃淑鈺於警詢時證述,│1.上開犯罪事實            │
│    │案發時欲返家發現被告反鎖│2.被告確實有開啟瓦斯桶    │
│    │,並於屋內聞到瓦斯味,故│                          │
│    │尋求警方協助            │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自被告處扣得打火機一只及瓦│
│    │錄表                    │斯2桶之事實               │
├──┼────────────┼─────────────┤
│ 四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前開犯罪事實              │
│    │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                          │
├──┼────────────┼─────────────┤
│ 五 │現場照片5張             │現場狀況及瓦斯桶所在位置等│
│    │                        │事實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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