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7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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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拾陸點伍捌零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目前以賣豬肉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6.5806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陳昱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陳昱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6470公克,驗餘淨重16.5806公克)後經陳昱㬐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昱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淨重0.克)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
│    │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
│    │AG60860號)及臺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
│    │編號:108322號)各1紙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命1包(驗前淨重16.6470公│
│    │                      │克,驗餘淨重16.5806公克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6.6470公克,驗餘淨重16.5806公克)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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