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7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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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黃秉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23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22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8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秉鴻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限公司102年8月9日出具之濫 │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3  │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資料查註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黃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被告甫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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