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7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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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5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簽收登記簿1紙(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卷第1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應召期限2 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盼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附條件緩刑,支付公庫5 萬元,惟本院認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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