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9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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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 行倒數第2 至3 字之「4 月」應補充為:「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9日執行完畢」、第7 行第14字起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信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11697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32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乙組、殘渣袋乙個,以及塑膠袋乙個扣案可佐」;

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3 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11月29日21時前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及前揭一(二)補充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屢判、屢犯,猶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殘渣袋乙個,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塑膠袋乙個,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內含毒品成分,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
被 告 李信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信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101年10月下旬及同年12月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1月29日21時前後,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上某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11月30日0時2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塑膠袋2只及吸食器1組。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輝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25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大安-21、報告
日期2016/12/1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19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104年9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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