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9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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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劍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0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劍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倒數第8 字前補充:「單一」;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于劍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以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悠遊卡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見本院卷第23頁)」;

附錄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1.關於以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性質: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陳月杏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5 次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至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2.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乙張,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持所侵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先後至特約商店加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而被告先後加值5 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已足。

又被告所示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甚而持以佯稱持卡人身分而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玉山銀行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 元(由訴訟代理人簡宏聖收受,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併參酌被告現職收入、尚須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侵占物品之價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價值暨檢察官、被害人玉山銀行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若有前開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者,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且若財物或利益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從而,本案被告侵占、詐得之利益是否應予沒收、追徵析述如下:

(一)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乙張,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該卡本身價值並非高昂,所表彰者乃免支付現金即得享有消費利益之權利,則沒收或追徵該卡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侵占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接續於特約商店刷卡加值5 次,每次500 元,因而取得共計2,500 元之加值消費利益部分,業賠償被害人玉山銀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00號
被 告 于劍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劍英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光復北路口附近,拾獲陳月杏所有而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又于劍英侵占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知悉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該等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該悠遊聯名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于劍英以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悠遊卡餘額及加值金額購買物品消費後,已將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丟棄。
二、案經陳月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劍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月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盜刷明細、統一便利商店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復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105年11月26日19時54 │統一超商-新育店   │加值1次,每筆500元│
│    │分45秒              │                  │,共500元         │
├──┼──────────┼─────────┼─────────┤
│2   │105年11月26日21時32 │統一超商-京復店   │加值1次,每筆500元│
│    │分51秒              │                  │,共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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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月26日22時11 │全家便利超商-大理 │加值1次,每筆500元│
│    │分26秒              │店                │,共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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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1月26日22時11 │全家便利超商-大理 │加值1次,每筆500元│
│    │分58秒              │店                │,共500元         │
├──┼──────────┼─────────┼─────────┤
│5   │105年11月26日22時44 │全家便利超商-大盛 │加值1次,每筆500元│
│    │分46秒              │店                │,共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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