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98,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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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臺北馬偕醫院」後補充「(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7行「5,500元」更正為「5,550 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建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其就同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

本件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4 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簡家欣、被害人臺北馬偕醫院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800 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惟本件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45,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至扣案之小剪刀1 個雖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參見證人李寶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迴紋針1 個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另供同欄一㈣部分犯罪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被 告 陳建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5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馬偕醫院7樓恢復室批價櫃臺,徒手竊取抽屜現金新台幣(下同)38,000元得手。
(二)同年7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馬偕醫院7樓恢復室批價櫃臺,徒手竊取抽屜現金2,000元得手。
(三)於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北馬偕醫院2樓批價櫃臺,持剪刀撬開竊取抽屜現金5,500元得手。
(四)於同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馬偕醫院7樓恢復室批價櫃臺,持剪刀破壞抽屜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嗣經李寶娟、簡家欣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5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馬偕醫院發現陳建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家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欣之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李寶娟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                        │
│    │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
│    │、蒐證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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