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0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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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NFOCUS,型號M53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型號M530)沒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李杰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普通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揭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一代網咖」店內,見江昱嶔趴在桌上熟睡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昱嶔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NFOCUS,型號M530),得手後藏放於其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離去。
嗣經江昱嶔發現遭竊,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杰玉於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江昱│
│    │                      │嶔行動電話。          │
├──┼───────────┼───────────┤
│ 2  │證人江昱嶔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江昱嶔於105年10月 │
│    │訴                    │1日上午8時30分許醒來有│
│    │                      │看到手機,繼續睡覺後,│
│    │                      │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手 │
│    │                      │機遭竊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證明被告身著藍白色條紋│
│    │1張及翻拍照片共6張    │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於│
│    │                      │上開時、地,伸出右手竊│
│    │                      │取江昱嶔桌上之行動電話│
│    │                      │後,隨即將之藏放在其黑│
│    │                      │色長褲右側口袋內離去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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