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0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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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4頁背面)」、「告訴人王聖竹所提供HTC手機外盒(序號:000000000000000)照片3 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 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103 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且尚有數件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王聖竹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HTC 廠牌手機乙支,業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1,3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三星廠牌手機乙支,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73頁背面),從而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陳國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萬華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王聖竹與其另名同事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鎖即離開車子去送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其內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機各1具,得手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跳蚤市場,將HTC牌手機以新臺幣1300元價格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三星廠牌手機則丟棄於中興橋下。
二、案經王聖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輝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2  │告訴人王聖竹警詢中指│                      │
│    │訴                  │                      │
├──┼──────────┤                      │
│ 3  │監視器光碟1片       │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6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簡字第56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盜取得前開2具手機,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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