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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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增載:「其於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產生之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罪及本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產生之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之紀錄【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外,其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於同年3 月3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7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嗣經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小孩兩名已滿18歲、從事賣骨董藝品工作、月入新臺幣約2 、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6年1月16日17時45分許另案通緝期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路口一帶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安非│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112723號)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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