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人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 二、案經洪鈺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
-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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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22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人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林專員」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江哲榮」(本件無證據可證林人傑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嗣「江哲榮」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洪鈺珺、林玫均、彭韋翔、張弘迪施用詐術,致洪鈺珺等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因洪鈺珺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鈺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張弘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並有宅急便配送聯照片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9705號卷】第24頁),且告訴人洪鈺珺、張弘迪及被害人林玫均、彭韋翔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弘迪、證人即被害人林玫均、彭韋翔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9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27997號卷】第20至22頁、北檢偵字第19705號卷第8至10頁、第6至7頁、第92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20222號卷】第6至7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北檢偵字第19705號卷第11至14頁、北檢偵字第20222號卷第9至12頁)及如附表二「匯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林專員」之指示,寄送予「江哲榮」,致「林專員」、「江哲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專員」及「江哲榮」,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洪鈺珺、被害人彭韋翔、林玫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2紙、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影本2紙、報到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第52頁、第73至74頁、第62頁),而告訴人張弘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不願向被告求償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女友同住,平日以開貨櫃車為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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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
│ 一 │林人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二 │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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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洪鈺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年6月25日│附表一編號一之│4985元(起訴│告訴人洪鈺珺郵局│
│ │ │年6月25日晚間6時45│晚間7時56分許 │金融帳戶 │書誤載為5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分許,假冒賣家撥打│,在屏東縣東港│ │元,應予更正│頁影本各1紙(見 │
│ │ │電話予洪鈺珺佯稱其│鎮長春一路之全│ │) │北檢偵字第19705 │
│ │ │先前之訂單誤設為12│家便利商店內,│ │ │號卷第15至16頁)│
│ │ │期扣款云云,再由詐│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款。 │ │ │ │
│ │ │員工謊稱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查詢餘額並領出│ │ │ │ │
│ │ │現金後存入指定帳戶│ │ │ │ │
│ │ │云云,使洪鈺珺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二 │林玫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於105年6月25日│附表一編號一之│1萬899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年6月25日下午5時58│晚間7時2分許、│金融帳戶 │ │細表2紙、被害人 │
│ │ │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同日晚間7時5分│ │ │林玫均玉山銀行帳│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在桃園市楊│ │ │戶存摺封面影本、│
│ │ │林玫均,佯稱其收貨│梅區永美路渣打│ │ │郵局提款卡影本、│
│ │ │時誤簽購買12組商品│銀行之自動櫃員│ │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 │ │之訂單,需取消交易│機匯款。 │ │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 │ │云云,再由詐欺集團│ │ │ │1份(見北檢偵字 │
│ │ │成員假冒銀行員工謊│ │ │ │第19705號卷第17 │
│ │ │稱:須至自動櫃員機│ │ │ │至18頁) │
│ │ │操作云云,使林玫均│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三 │彭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於105年6月25日│附表一編號二之│2萬200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下午4時40分許 │金融帳戶 │ │細表1紙(見北檢 │
│ │ │,假冒網路購物人員│,在高雄市三民│ │ │偵字第20222號卷 │
│ │ │撥打電話予彭韋翔,│區大昌二路517 │ │ │第8頁) │
│ │ │佯稱其多出一筆訂單│號之郵局自動櫃│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員機匯款。 │ │ │ │
│ │ │作取消云云,使彭韋│ │ │ │ │
│ │ │翔陷於錯誤,遂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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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弘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年6月25日│附表一編號二之│2萬898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年 6 月 25 日下午 │下午5時42分許 │金融帳戶 │ │細表1紙(見新北 │
│ │ │4 時 15 分許,假冒│,在臺南市東區│ │ │檢偵字第27997號 │
│ │ │多益測驗中心人員撥│東和路30號之全│ │ │卷第82頁) │
│ │ │打電話予張弘迪,佯│家便利商店內,│ │ │ │
│ │ │稱誤替張弘迪報名下│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 │ │一期考試,需和郵局│款。 │ │ │ │
│ │ │人員取消報名云云,│ │ │ │ │
│ │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 │ │ │ │
│ │ │冒郵局員工謊稱:須│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 │ │ │ │
│ │ │戶餘額云云,使張弘│ │ │ │ │
│ │ │迪陷於錯誤,遂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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