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3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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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國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國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案無關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3 顆(淨重合計0.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 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0至41頁、第43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3565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第65頁、第67頁);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粉紅色藥錠1 顆(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及淡粉紅色藥錠2 顆(總淨重0.63公克,總驗餘淨重0.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9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8頁),惟前開藥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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