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3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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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22時」更正為「晚上10時」、第7行「1時」前補充「凌晨」、第9行至第11行「楊孟樺主動自身著長褲右側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243公克、驗餘淨重0.8712公克)交警扣案後」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毛重1.2430公克,驗前淨重0.8810公克,鑑驗取樣0.0098公克,驗餘淨重0.8712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嗣該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於遭遇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民國105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4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驗前毛重1.2430公克,驗前淨重0.8810公克,鑑驗取樣0.0098公克,驗餘淨重0.871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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