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7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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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2 號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陳建豐未經告訴人黃啟鳳、李清郎、阮玉珍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以告訴人黃啟鳳等人之名義蓋用告訴人黃啟鳳等人之印章以製作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宜君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擅自蓋用告訴人黃啟鳳、李清郎、阮玉珍等合夥人所留印鑑於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商業處對商業行號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於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盜蓋上開合夥人所留印鑑於唯心殯儀社合夥同意書(私文書)上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交予臺北市商業處,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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