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7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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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2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桐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信用卡卡號應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蔡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莊啟為之信用卡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

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金額及消費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便利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獲取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為既經本院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事後消耗該加值金額之行為,應類似於處分贓物之行為,為免重複評價,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持告訴人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金額及消費,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並不妥適。

(五)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但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皮夾、信用卡後,意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未成,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非法自便利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獲取不法之加值利益,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發卡銀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非法利益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及透過自動加值功能取得之非法利益3000元(附表編號4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皮夾壹個                  │
├──┼─────────────┤
│2   │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        │
├──┼─────────────┤
│3   │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        │
├──┼─────────────┤
│4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共30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22號

被 告 蔡桐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桐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5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竊取莊啟為所有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及其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枚,得手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時15分至48分期間,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接連4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使用預借現金功能取款,惟俱因輸入之預現借現金密碼錯誤而未能得逞。
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載時地,6次使用竊得之2枚信用卡內預設之悠遊卡功能消費購物,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信蔡桐偉為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而交付商品,同時令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誤以為係正當持卡人之使用而同意為信用卡自動加值墊付消費款項。
案經莊啟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桐偉上揭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及6次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莊啟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及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和店內、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文武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片;
(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
(四)台新銀行105年7月29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冒用明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1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及6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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