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8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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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1個逗號後補充「沿二樓屋頂行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後陽台後,攀爬進入後陽台再進入屋內廚房之方式,」;

第3行「2之2號」更正為「2之2號3樓」;

第5行「再從陽台」更正為「再以相同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

故核被告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先後2 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50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一再擅自進入告訴人之家中,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於冷氣安裝,尚須扶養之人口、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16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無故侵入陳鈱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所,跪在客廳地板欲躲藏,經陳鈱玉詢問後始離開;
陳俊傑復另起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2)日凌晨3時10分,再從陽台侵入陳鈱玉家中廚房,謊稱鑰匙掉落於陳鈱玉家中客廳,經陳鈱玉拒絕其進入,陳俊傑旋即離去。
嗣經陳鈱玉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鈱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俊傑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自白        │                        │
├──┼──────────┼────────────┤
│二  │告訴人陳鈱玉於警詢時│告訴人之住處於上開時間,│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遭被告侵入之事實。      │
│    │現場蒐證照片36張。  │                        │
└──┴──────────┴────────────┘
二、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又其2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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