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8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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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1號、105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8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武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姻親關係,因債權糾紛等嫌隙,致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被告認罪,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以告訴人就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判決中,積欠被告之部分債權抵銷(參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卷附105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劉建宏即本案告訴人應給付馬振武即本案被告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告訴人不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表示於被告同意將上開民事判決中債權6萬元全部抵銷時,方同意和解並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嗣於105年5月5日委任扶助律師提起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本金20萬元之賠償(參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36號),106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已經委任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縱然被告現在同意原和解條件6萬元,我也不願意撤回告訴了」(參本院卷第32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兩造雖終未達成和解,然初始協商過程,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距非大,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31號
105年度偵字第9443號
被 告 馬振武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振武原為劉建宏之妹婿,兩人間有債務糾紛,馬振武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三民派出所勤務台旁,與劉建宏協商處理債務事宜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本來就不是個東西」、「你們家人都這麼不要臉就對了」、「白癡」、「我又不像你會去作奸犯科…你作奸犯科的錢還真好用」、「你不要臉啦」、「你他媽的畜牲」等語,公然辱罵劉建宏,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馬振武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述發言│
│    │                    │,辯稱其意在要求告訴人擔保還│
│    │                    │款,且所述均有憑據云云。    │
│    │                    │                            │
├──┼──────────┼──────────────┤
│ 2  │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
│    │偵訊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錄音光碟乙片及本署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
│    │105年8月22日勘驗筆錄│之事實。                    │
│    │乙份                │                            │
│    │                    │                            │
├──┼──────────┼──────────────┤
│ 4  │告訴人104年12月4日刑│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即就其同│
│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年10月18日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    │                    │所遭辱罵之事提出告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辱罵其「絕子絕孫」、「媽媽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絕子絕孫,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可稽,至出門被車撞死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言後語,被告是要求告訴人發誓擔保會還款,若不守信用則母親會被撞死,是被告此部分發言意在要求告訴人保證會依約還款,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嫌要件不合,然此部分惟此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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