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86,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觀其尚有精神障礙之長子及未成年孫女賴其照護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3號
被 告 郭國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日(21日)下午14時許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自白                      │施用海洛因,惟否認有│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
│    │限公司105年12月6日(尿液檢│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121235號)出具之濫│命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