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9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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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應更正為「磅秤1 個」、證據清單編號2 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3 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江偉聖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但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顯未能使被告悔改,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淨重│
│    │共零點參壹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            │
├──┼───────────────────────┤
│2   │吸食器壹組                                    │
├──┼───────────────────────┤
│3   │磅秤壹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江偉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上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以上開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上開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江偉聖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3 樓311 室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許,經警於上開地址,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280公克,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吸食器1 組、磅稱1 只,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偉聖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000-0-000)、基隆 │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尿液檢體編號106 │                        │
│    │-2-081)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書            │                        │
├──┼──────────┼────────────┤
│ 4  │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    │信義所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 │                        │
│    │0.57公克)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二級毒品案件於5年內故 │
│    │紀錄表              │意再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280公克,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吸食器1 組、磅秤各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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