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9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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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7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 行應更正為「於105 年9 月4 日夜間7 時7 分後之某時」,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進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竊取YouBike 使用,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YouBike 微笑單車公司所受之租金損害,並參以被竊之YouBike 已經為警尋獲,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被告所竊得之YouB ike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YouBike 微笑單車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1號
被 告 張進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6巷47弄
2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小巨蛋之敦化北路附近,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之「YouBike微笑單車」(車身編號F08330號)1輛(原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南京遼寧街口租借站由詹子穎承租使用,並騎乘至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之國父紀念館前停放該處),趁該單車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部單車,得手後供己騎乘。
嗣詹子穎發現該部單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微笑單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進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
│    │中之自白。            │手竊取前揭單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微笑單車公司員工│全部犯罪事實。            │
│    │邱瑞銓於警詢之證述。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微笑單車會員交│                          │
│    │易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
│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                          │
│    │份及查獲照片3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前揭單車經微笑單車公司員工│
│    │                      │邱瑞銓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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