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0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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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盈錝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440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盈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陳盈錝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現住處之浴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同日23時20分前後,經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01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0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盈錝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49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南港-9、報告日期2015/10/2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
字第2321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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