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0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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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阿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末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阿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至強制戒治,於105年4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謝阿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80元、尚無需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謝阿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阿鳳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7時35分,經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於105年12月1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案通緝為警緝獲,採尿送驗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謝阿鳳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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