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詹承佑施用毒品前科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
-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6.60公克),經送往臺北市
-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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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陸點陸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詹承佑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
第6行之「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目前從事徵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6.60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7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8號
被 告 詹承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由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3989號、104年毒偵字第6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附近之福德宮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晚上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其駕駛座腳踏墊上塑膠盒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6.60公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詹承佑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檢驗報告 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110421號)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扣案上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
│ │年北市鑑毒字第78號鑑│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定書 │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之事│
│ │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6.6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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