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1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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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壹拾捌點零伍柒零公克、淨重壹拾柒點肆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叁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第1 行「經依法院」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第10行「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毒偵續字第6 號」、第1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皓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內,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 年2 月1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因工作需提神、產生依賴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已另案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18.0570 公克、淨重17.4080 公克、驗餘淨重17.3178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0號
被 告 李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洲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於李皓翔隨身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05770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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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皓翔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曾│
 │    │偵查中之自白        │經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單(尿液檢體編號: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04026號)、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6年3月2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104026號)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實稱毛重18.05770公克(含│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1袋),淨重17.4080公克,│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取樣0.0902公克,餘重17. │
 │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3178公克,檢出Methamphet│
 │    │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定│amine成分,純度為96.3%,│
 │    │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純質淨重16.7639公克之事 │
 │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實。                    │
 │    │鑑字第1061965、10619│                        │
 │    │65Q號毒品鑑定書及扣 │                        │
 │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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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
 │    │                    │有罪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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