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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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壹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頁第5至6行「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補充為「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中,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合計2.19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無法磅秤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被 告 林柏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9號、97年度簡字第53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 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其又因毒品案件,於一102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102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102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上述一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三案件執行,於104 年9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7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品,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居所,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118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驗後總淨重餘2.19公克)及已使用過、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而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及針筒1 支扣案足資佐證;
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03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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