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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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驗餘淨重貳點玖伍公克)暨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前補充「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7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前總毛重3.64公克,驗前總淨重2.98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2.9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尚難認係專供),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林志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皇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18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2 月20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66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共毛重3.64公克,共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志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檢驗報告 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104027)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
│    │包(共毛重3.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共淨重2.98公克,驗餘│實。                      │
│    │淨重2.95公克)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
│    │書( 106年北市鑑毒字│                          │
│    │第 123號)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
│    │表、矯正簡表        │品。                      │
├──┼──────────┼─────────────┤
│六  │職務報告 1紙        │前開查獲程序並無違法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共毛重3.64公克,共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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