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4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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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為:「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9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年8月27日至104年8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業經鑑定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卷第94頁),而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未使用玻璃球吸食器2只,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原名:張雅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 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及其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另以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5年11月14日凌晨 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320巷口緝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2只及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2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檢驗報告 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108803)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其內殘│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全新玻璃球吸食器 2組及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 2組,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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